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39号申请人范丛岭。被执行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莫福圣,公司经理。关于范丛岭与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从岭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申请人范从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申请人范从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