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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特20号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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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特20号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烜,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娟,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吴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浒、被申请人吴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201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娟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X),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0元,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额贷款,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9日起每月偿还约定的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8月9日起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贷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申请人有权宣布被申请人所欠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实现抵押权。现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娟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3,978,110.23元���利息41,804.07元、逾期利息345.9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4,020,260.2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申请人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申请人吴娟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希望与被申请人协商,将拖欠款项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X),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抵押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76个月,暂计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36年5月26日止,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5.3170%,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年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则申请人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之同期同档次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基础,按季调整贷款利率。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有权宣布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加收逾期还款罚息,按照逾期金额,以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2.1条及12.2条约定,被申请人未遵守其在合同下的任何义务的,申请人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加收逾期还款罚息、实现抵押权等措施。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2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以���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申请人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明。2015年8月9日起,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房屋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978,110.23元、利息41,804.07元、逾期利息345.99元。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为本诉讼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本案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述的事实属实,其申请事项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娟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978,110.23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41,804.07元、逾期利息345.9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20,260.29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81元,由被申请人吴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依据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