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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195号

冯锁平与高锁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锁平,高锁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人冯锁平(又名冯小平)。被执行人高锁方。关于冯锁平申请执行高锁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坛朱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高锁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锁平劳务费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5.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逾期被告高锁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冯锁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锁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锁方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高锁方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高锁方名下均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锁平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高锁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冯锁平以被执行人高锁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朱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