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文成相。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银。被告马海洋。被告李平。
原告文成相与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追加李平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相及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相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与被告陈定银、马海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按月支付,若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后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定银、马海洋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陈定银、马海洋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为10万元);3.被告陈定银、马海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135000元);4.被告陈定银、马海洋向原告支付因此次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5.被告李平就被告陈定银、马海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定银、马海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及服务费等费用,借款期内,费用为借款金额的5%,按月支付,并于借款前一次性支付当期费用,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愿意提供住房及汽车作为担保,并承担因此次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平就被告陈定银、马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陈定银转账支付70万元,次日,分两次转账支付2万元、28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定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欠文成相100万元现金,到期未归还,本人承诺每月利息照付,本金最迟2015年8月31日前付完。”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与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文成相与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延展至2015年8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减,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上述利息支付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聘请律师支付了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陈定银、马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平在陈定银、马海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银、马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成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定银、马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李平就被告陈定银、马海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15元,由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陈定银、马海洋、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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