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166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王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郑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婉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