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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507号

原告刘玉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玉庆,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庆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庆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金额为29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父亲刘友根驾驶投保车辆在宁六公路(泰州新村广场至徐窑加油站路段)1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后交警认定刘友根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定损,但被告对事故车辆认定全损,且推定全损价格(21万元不到)远低于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原告认为,事故车辆购买时原告支付了38万元(车价35万元、车辆购置税29914元),投保时保险金额29万元也是按照折旧后的价值承保的,现一年时间不到,被告定损21万元不到,该计算方法显然不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认为上述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7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25万元、施救费1250元、路损654元,合计251904元。审理中,原告因认可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再扣减5%的残值,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保险金221885元(已扣减5%的残值)。

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辩称,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对事故车辆做出推定全损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的损失不能认可,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5200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保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295200元。根据投保单记载,原告刘玉庆在特别约定栏中签名确认:保险条款连同投保单一并送达和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同意条款内容。同时,原告刘玉庆还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①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①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第1、2,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015年9月14日,刘友根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宁六公路100米处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友根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定损,被告对事故车辆认定为全损,车损金额为210183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50元,赔付路产损失654.03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事故车辆的维修合同,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为25万元。现事故车辆尚未进行维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认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时,以2012款Tiguan车辆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同类型新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市场价为30万元,车辆购置税为车价30万元÷11.7,即25641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车辆行驶证,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和路损发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赔偿金额及车辆残值处理方式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本案车辆维修费用大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实际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325641元(含车辆购置税),减去合同约定的按每月6‰折旧标准计算的折旧,再减去按5%标准计算的事故车辆维修件残值,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220263.6元(已扣残值);现原告想继续保留该车辆,故原告选择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在车损险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减维修件残值。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和底盘损坏,应认定车辆全损,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被告赔偿标准。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保单记载的投保时车辆购置价,减去按合同约定折旧标准计算的折旧,车辆实际价值为210183元。由于涉案车辆系全损,故事故车辆应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竞价处理,其残值约为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双方争议的车损险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事故车辆系全损,根据涉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赔偿。故被告应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付车损险的保险金。其次,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确定。保险事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现被告要求根据保单记载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即295200元作为计算基础,由于该价格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保单记载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明显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为325641元(含车辆购置税)。在扣减按每月6‰计算的48个月的折旧93784.6元折旧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31856.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如何处理问题。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事故车辆的残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如何处理未进行其他约定,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而自行承担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用,或者放弃维修由保险人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现原告主张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同意维修更换配件残值按照5%的比例进行扣减,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且扣减更换配件残值比例亦不有违公平,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将事故车辆进行竞价处理,实质是限制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其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231856.4元,扣除维修配件残值后(按车辆实际价值的5%计算)的220263.6元向原告进行理赔。并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50元和路产损失654.03元,分别在车损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21885元,低于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庆保险金22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507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