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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349号

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法定代表人凌美琴,凌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受凌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光明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志公司与被告住建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凌志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志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60元,由凌志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