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法定代表人凌美琴,凌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受凌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光明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志公司与被告住建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凌志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志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60元,由凌志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