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12号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申请人冯某某称,201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延津县平安大道西段附属工程,被申请人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委托申请人施工,申请人完成绿化工程后,下欠绿化工程款360000元被申请人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冯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延津县财政局的延津县平安大道西段附属工程款360000元予以扣留。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延津县财政局的延津县平安大道西段附属工程款360000元予以扣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