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320号原告刘小斌,男。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镇南段。法定代表人王保证,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小斌与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档案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诉的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斌对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