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和清,居民。原告张娟。原告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纵湖镇。法定代表人王和清,该合作社主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被告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许斌、盐城德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立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和清、张娟、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律心
审判员 吕建生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