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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433号

刘世昌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世昌,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昌,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二元一角五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自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