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祖英,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被上诉人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原审法院准许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明确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8元,退还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慧宁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
审判员 陈玉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