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5民初199号原告王俊凌。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俊凌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购买的由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广西灵川县大圩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王俊凌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阳小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赖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