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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73-3号

杨木与刘铭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木,刘铭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73-3号原告杨木。委托代理人陈靖一,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铭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木诉被告刘铭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杨木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