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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刑初8号

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屏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2月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申领到卡号为62×××71、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经被告人张某甲陆续申请,信用额度被调整为3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该信用卡套现用于其所经营的“添香餐馆”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后因无法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遂通过微信平台,联系到一家位于古峰镇文化东路微信昵称“静儿环球鞋业”的中介公司,双方约定由该中介公司持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并向发卡行申请提高额度,被告人张某甲则支付给中介公司相应的手续费,同时变更了原先向发卡行预留的联系电话及地址。2014年4月21日上述金穗贷记卡套现透支后一直未予偿还,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已无法联系上该中介公司且该公司办公场所已搬离。经发卡行通过变更后的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仍未归还所透支的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上述贷记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792.48元,利息6187.16元、滞纳金2898.84元。2015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退还钱款6315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屏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材料、贷记卡交易信息、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透支催收记录薄、挂号信收据、还款交易流水查询单、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人周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479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雅琼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