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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6号

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全某某,徐某某,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孙永竹,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代理人翁利军,云南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郭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辩护人暨代理人赵建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飞及代理检察员何元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刘如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孙永竹,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单振宁、翁利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杨卫荣、冉东军,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伍璠,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郭俊,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赵建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和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翟某某相约到德党镇的“好吃好在”饭店吃饭。赵某驾车在“蒋三”饭店岔路口时遇到同公司的徐某甲、全某某等人,因公司内部的事务,全某某、徐某甲等人跟赵某产生了矛盾。此后,徐某甲、全某某等人到德党镇二级公路下边的“蒋三”饭店吃午饭。赵某到“好吃好在”饭店后将情况说给翟某某,让翟某某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徐某甲、全某某等人。被告人翟某某便相约得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来到饭店。因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甲、全某某等人有过节,后赵某便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来“好吃好在”饭店。被告人陈某某到饭店之后,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等人进行商议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从饭店堆放柴处拿到柴棒10多棵放在吉普车上,被告人陈某某对翟某某等人说:“只要我动手,你们才可以动手。”接着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先后到达“蒋三”饭店,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一根三节甩棍,被告人翟某某、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各自拿一根柴棒对何某、文某、徐某某、宋某某、全某某、徐某甲、杨某甲、莫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全某某、宋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各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全某某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及全身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指甲及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头部及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本人未进行伤情鉴定。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主动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记录、自首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七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其于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系从犯;认为被告人翟建军、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同时,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七名被告人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诉称,因七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身体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要求七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4.4元、误工费120000元(120天×10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8055.09元、住宿费2074元、餐饮费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79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因七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身体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要求七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2.4元、误工费60000元(120天×5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7122元、住宿费5915元、餐饮费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621.4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量刑上建议对七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二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七名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曾多次积极主动与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未果。对二原告人现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翟某某相约到德党镇的“好吃好在”饭店吃饭。被告人赵某在前往“好吃好在”饭店途中遇到同公司的全某某等人,并得知何某、文某、全某某等人在“蒋三”饭店吃中午饭。因公司内部的事务,何某、文某与赵某、陈某某曾有矛盾。后,赵某到“好吃好在”饭店后将情况说给翟某某,让翟某某找人帮忙教训一下何某、文某等人,并电话联系陈某某,让其到好吃好在”饭店商议教训何某、文某等人一事。被告人翟某某亦约得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来到“好吃好在”饭店。被告人陈某某到饭店之后,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等人进行商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带翟某某、杨某某、王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蒋三”饭店找何某、文某等人。被告人杨某某从“好吃好在”饭店堆放柴处拿得10多根柴棒放在吉普车上,被告人陈某某对翟某某等人说:“只要我动手,你们才可以动手”。接着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先后到达“蒋三”饭店,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一根三节甩棍,被告人翟某某、王某、赵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各自拿一根柴棒对何某、文某、徐某某、宋某某、全某某、徐某甲、杨某甲、莫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全某某、宋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各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全某某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及全身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指甲及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头部及肢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本人未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主动投案,上述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在2014年1月6日和1月8日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于2014年1月6日13时10分,接到一群众电话报案称:在蒋三饭店里有很多不明身份的人打架,有的用棍棒,有的用铁棍,场面很乱,有多名人员受伤,请你们来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2014年1月6日和1月8日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3、自首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和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位置情况。6、被告人对犯罪现场和工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各被告人指认案发的地点、概貌及使用的犯罪工具。7、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各被害人确认被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殴打。8、各被告人对组织及参与犯罪人员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七名被告人相互确认均组织或参与犯罪。9、血样提取笔录及DNA同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各被害人血样及现场遗留血迹和犯罪工具遗留血迹送检,所遗留血迹均来自各被害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及各被害人。10、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人体损伤情况及告知各被告人和被害人鉴定意见情况。11、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血样鉴定及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的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12、证人徐某甲、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殴打各被害人的情况。13、被害人何某、文某、徐某某、宋某某、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饭店包间与何某、文某发生争吵,后被各被告人用棍棒殴打情况。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为无罪供述,但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让被告人翟某某帮忙找人殴打各被害人的犯罪事实。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带翟某某等人到蒋三饭店殴打何某、文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经过。16、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让他们帮忙打人及被告人陈某某带他们到“蒋三”饭店打人的犯罪事实经过。17、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各被告人均无刑讯逼供行为。18、原告人全某某、徐某某的住院治疗及诊断证明和相关身体检查报告。证实全某某、徐某某受伤后入永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作相应的人身检查。19、原告人全某某、徐某某的治疗费用和住宿、车费单据。证实原告人全某某、徐某某分别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54.4元、422.4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其余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和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七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虽未能与被害人全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虽未能与被害人全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虽未能与被害人全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均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均对其适用缓刑。庭审中,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果。由于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适当支持。鉴于各被告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结合二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对医疗、护理、误工、交通、营养、住宿、伙食等费用,本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由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孟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徐某某要求七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泉

审 判 员  罗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杨希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皮蔡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