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713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尚金凤。
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尚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利,被告尚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红桥区x号楼x门x室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887.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金凤辩称,原告起诉欠费时间不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交过了;物业不作为,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负责为天津市红桥区x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为该小区提供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垃圾清运及绿化、公共设施的养护等物业服务。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系天津市红桥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887.2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诉请。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x小区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交纳,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87.2元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74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金凤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7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金凤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