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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行审2号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鲁粮一案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法定代表人梁成斌,局长。被执行人鲁粮,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鲁粮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40.8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76.6平方米耕地处以3766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土地处以6192.6元罚款,罚款共计9958.6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平国土资罚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平国土资罚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执行,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平安

审判员  刘宏民

审判员  赵延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