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65号原告鱼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童某某,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鱼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鱼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在庭审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鱼某某以“现我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鱼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鱼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建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陕生萍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