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22号原告刘兴强,男,生于1975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曹立兵,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强与被告曹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兴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兴强承担。
审判员 彭继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