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周振明。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龚卫东,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振明与被告徐飞、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振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振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