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36号原告侯某某,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吝某某,男,56岁,农民,现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