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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行初1号

孙跃飞与安图县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孙兴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飞,安图县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孙兴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26行初1号原告孙跃飞,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安图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泉,该局政工监督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黄龙男,该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孙兴长,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告孙跃飞诉被告安图县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孙兴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孙跃飞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跃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跃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跃飞负担。

审判长  朴秀兰

审判员  奇贞花

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