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40号
原告:安徽中医药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万记宁国山核桃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营者:万正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医药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万记宁国山核桃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医药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安徽中医药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安徽中医药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