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234号原告顾正会,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原告彭某某,女,系未成年人。原告彭恩友,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原告李玉莲,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王友权,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正会、彭某某、彭恩友、李玉莲诉被告王友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正会、彭某某、彭恩友、李玉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正会、彭某某、彭恩友、李玉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吴雅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蒲云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