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67号
原告:张付勇,农民。
被告:张伟华,农民。
原告张付勇与被告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买车等费用先后向我借款9万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9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先后借款9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付勇偿还欠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