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623号申请执行人黄阳。申请执行人朱硃。委托代理人高军(受黄阳、朱硃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世扬,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与被执行人惠世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解除黄阳、朱硃与惠世扬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127号商铺(产权登记座落:清扬路91-99(单号)-1127)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阳、朱硃购房款132万元。3、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阳、朱硃违约金26.4万元。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9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30元(已由黄阳、朱硃预交),由惠世扬负担。惠世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黄阳、朱硃。因被执行人惠世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惠世扬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与被执行人惠世扬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同意被执行人惠世扬分期还款。被执行人惠世扬偿还了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人民币11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惠世扬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100、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123房产的查封,后被执行人惠世扬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惠世扬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127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因被执行人惠世扬涉嫌合同诈骗,上述房产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查封,暂无法进行执行处置。经查核,被执行人惠世扬所有的其他房产及车辆已在他案中被法院及公安机关多轮查封。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惠世扬无其他房产、无其他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惠世扬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惠世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阳、朱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