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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

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与王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王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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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经营者齐安平,系该店负责人。被告王新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与被告王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自愿承担。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