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经营者齐安平,系该店负责人。被告王新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与被告王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自愿承担。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