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少惠,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少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曾少惠在厦门市思明区百家村“吴记煸豆干”店工作期间,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不慎掉在椅子下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08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后以手机系遗失物为由将该手机转赠给其女婿黄杰使用。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少惠经过电话传讯后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少惠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或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曾少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少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少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