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