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初中文化,系铁岭市银州区老官台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辽M81V××号小型轿车载乘申某某、王某某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3公里+400米处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公路,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8.45mg/100ml。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辽M81V××号小型轿车载乘申某某、王某某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3公里+400米处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公路,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8.45mg/100ml。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申某某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22时多,其酒后驾驶辽M81V××号小型轿车载乘申某某、王某某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3公里+400米处时,翻车发生事故,致申某某受伤。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2时多,其乘坐的王某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2时多,其乘坐的王某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的申某某受伤。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2时多,王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王某让其赶至事故现场帮其顶名,说明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到现场后对办案民警称自己系驾驶员,后被民警发现。5、铁岭县公安局车辆痕检记录,证实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痕迹系因车辆冲出道路,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后形成。6、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伤者的具体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申某某无责任。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情况。9、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8.45mg/100ml。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工作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2、赔偿协议书及声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申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申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子哲
审 判 员 蔡 哲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