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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71号

杨贵申请执行刘志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贵,刘志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杨贵,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志福,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刘志福向申请人杨贵偿还工程款374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本案执行费56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新天地15号楼2单元1101室属于被执行人刘志福购买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新天地15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产权手续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