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065-1号
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林静,董事长。
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9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价值49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