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民辖终1号

杨建辉、王泽香与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辉,王泽香,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辉,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香,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陈桂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林晓平。

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建辉、王泽香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建辉、王泽香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建辉、王泽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杨建辉、王泽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十九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潮州市潮安区。另��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有提交一份被上诉人送货上门时交付的加工送货单,可证明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且地点为潮州市潮安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潮州市潮安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合���履行地应为潮州市潮安区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民诉意见》第十九条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而且上诉人向答辩人购货是在答辩人住所地验收交货,其履行地点是在答辩人住所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揭阳市揭东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答辩人向揭东区人��法院起诉两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本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两被告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与其有多年业务往来,至今仍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揭阳市揭东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揭阳市揭东区。上诉人提出应依据《民诉意见》第十九条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意见》已废止,故不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跃鹏

审 判 员  周少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