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贺某因其亲属高某在当阳市坝陵盛兴农机店购买的一台收割机有质量问题,便与高某到该农机店找到老板张某,并将收割机堵在店门口,双方因收割机维修问题发生争执。贺某与张某相互拉扯至店外后,张某将贺某推倒在地,致贺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含原已赔付的12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主动投案的说明,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贺某的领条、撤诉申请,证人高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有过错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