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破(预)字第48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被申请人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木。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2015年10月13日,经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公告送达对本案进行预立案审查的通知。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天瑞公司系从事模具材料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8万元,由股东张存木出资457.2万元,持有90%股份,股东李彩芬出资50.8万元,持有10%股份。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向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出具票号为********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4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昂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支付全部款项,申请人在扣除被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所生利息共1421560元后,为被申请人垫付了197844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偿还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垫付款本金1978440元及罚息,并与该案四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606元。由于被申请人天瑞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仍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瑞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天瑞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根据本院调查查明,其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同意将天瑞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蔡木义
审判员 孙娟娟
审判员 张坚键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