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永昌县河西堡镇寺门村4社农民。被执行人乔某某,男,汉族,金川区宁远堡镇新华村二社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乔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劳务费1000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0元、诉讼费25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4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