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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261号

游登仙诉张少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游登仙,张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261号原告游登仙,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少权,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游登仙与被告张少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游登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登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登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游登仙负担。

审判员  丁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