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261号原告游登仙,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少权,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游登仙与被告张少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游登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登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登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游登仙负担。
审判员 丁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