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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71号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陈则源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畅,陈则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法定代表人李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畅,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源,男,2008年6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芬,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公司)、李畅因与被上诉人陈则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21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则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陈则源与崇尚公司签订《电影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则源出资52万元赞助出演由崇尚公司拍摄的电影《冠军之孤注一掷》,陈则源出演儿童男一号。合同签订当日,崇尚公司指令陈则源将赞助金52万元打给了崇尚公司的股东李畅。但崇尚公司、李畅收到赞助金后并未依约让陈则源出演《冠军之孤注一掷》的儿童男一号,陈则源多次与崇尚公司、李畅协商均未果。故陈则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审法院向崇尚公司、李畅送达起诉状后,崇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方口头约定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陈则源与崇尚公司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约定争议向崇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崇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崇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崇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崇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崇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崇尚公司、李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签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注明摄制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中关村东升科技园,所以崇尚公司与陈则源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陈则源与崇尚公司口头约定以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原则,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则源对于崇尚公司、李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则源系依据其与崇尚公司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向崇尚公司、李畅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崇尚公司、李畅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陈则源不予认可,且崇尚公司、李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陈则源(乙方)与崇尚公司(甲方)签订的《电影演员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审被告崇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被告崇尚公司所在地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崇尚公司、李畅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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