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靠原告挣钱维持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外干活挣钱养家,双方没有吵架,原告是一时冲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延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甄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