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71-1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发鹏,男,1974年4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阿露窝罗路**
法定代表人:薛宗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古军,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饶宝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芒市教育局。住。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斑色路**/div>法定代表人左安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竹生,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芒市教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住芒市。
委托代理人:血春红,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德宏州德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发鹏、原审被告芒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8日李发鹏以其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裁定安宁公司、德顺公司、芒市教育局先行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李发鹏的生产、生活,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因2015年2月5日德宏中院已经裁定保全了芒市教育局支付给德顺公司本案工程款1800000元,2015年8月4日先予执行给李发鹏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存于德宏中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宏州城关分理处的帐户,帐号为:24×××81,德宏中院应当负责本裁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从德宏中院帐户(帐号为:24×××81)中先予执行给李发鹏人民币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洪一军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
审判员 万芃圻二O一六月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