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39号原告黄明新,男。被告王发洲,男。被告梅昌宏,男。申请执行人黄明新与被执行人王发洲、梅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明新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王发洲、梅昌宏支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100000元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明新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 建
审判员 余卫华
审判员 袁文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