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羁押审查),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审批许可,在本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东方造船厂内,擅自开设电镀作坊进行压花滚筒电镀铬项目加工生产,将电镀液渗漏、洒落到地面,然后经车间墙体空洞中的水管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及江苏省环保厅认可,被告人胡某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62000mg/L、镍浓度为42.3mg/L、铜浓度为4090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铬限值0.5mg/L、镍限值0.1mg/L、铜限值0.3mg/L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根据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内容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作坊处于试运营阶段,且停工的时间较长,环保部门所取样品并非作坊直接排放的污水,而是现场以及排放口存留的积水,所检测重金属含量偏高;2、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3、电镀作坊开办时间很短,且规模较小,所排放污水量极其有限,且环境具有相对封闭性,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左右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审批许可,在本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东方造船厂内擅自开设电镀铬的作坊,并雇佣1名工人在夜间进行压花滚筒电镀铬项目加工,生产规模较小。生产过程中部分电镀原液渗漏、洒落到地面,且产生废水,均经水沟、墙洞及水管直接排放。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认可,被告人胡某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液中总铬浓度为162000mg/L、镍浓度为42.3mg/L、铜浓度为4090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环保部门检查该作坊时,被告人胡某及其工人正在生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开始在平望东方造船厂雇佣一名工人进行电镀生产,流程是把生锈的滚筒收过来,放到清洗槽里去油、去锈、稀盐酸清洗,用吊车吊到放有铬酐、添加剂的电镀槽里电镀,之后再清洗。清洗槽里的废水通过清洗槽下面管道直接流到外面沟里,镀铬槽渗出来的铬液通过墙上的一个洞流到外面去。一般都是晚上八九点开工。2015年6月1日晚上9点多被环保局查到时其与工人陈某都在给滚筒镀铬。生产未获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从开始生产到被查,共给四五十根滚筒镀铬。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镀铬车间及废水、铬液排放口。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5月19日起在胡某的电镀作坊镀铬,先把滚筒清洗、去油、去锈,后吊到镀铬槽里镀铬,再冲洗,擦干。清洗产生的废水和吊滚筒滴落的电镀原液没有处理,直接由水管和墙角小洞排到车间外面。一般都是晚上九点钟开始上班,干完活一般在半夜11点或者12点。胡某在上班之前出去运回需要电镀的压花滚筒,后一起到作坊里加工。2015年6月1日环保局过来检查时,其与胡某都在生产,采集检测样本时也都在场。自生产之日至被查,两人共电镀了五六十根压花滚筒。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胡某。3、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是其将东方船厂部分厂房出租给胡某,船厂其余部分系其自己经营,用于修船造船,不使用铬等重金属。租房时胡某说用于机械加工,后来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吴江平望雪湖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位于平望东方造船厂南面,生产染料,原料不含重金属,且所产生污水都是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到厂区南面水塘里经沉淀再循环使用,没有向北面排水。5、吴江市平望雪湖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经营范围是染料生产和销售。6、涉案现场物品(照片),证实胡某电镀使用的清洗槽、电镀槽等设施、排水管及地面洒落铬液的情况。7、废水采样记录表、采样点、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2015)环监字第(331)号监测报告,证实2015年6月1日吴江区环境监测站对胡某电镀加工点采样,采样点位于清洗槽、电镀槽、地面渗漏外排水处,在上述位置均监测出总铬、铜、镍指标,在清洗槽检出总铬2190mg/L、铜23.8mg/L、镍0.61mg/L,在地面渗漏外排水处检出总铬162000mg/L、铜4090mg/L、镍42.3mg/L。8、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对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苏州市吴江区环保局关于本案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予以认可。9、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30号公告附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太湖流域行政区域名单,证实苏州市全市辖区范围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同时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铬限值为0.5mg/L、镍0.1mg/L、铜0.3mg/L。10、环保部门检查、采样视频,证实2015年6月1日吴江区环保局对胡某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采样。车间渗漏液直排外环境管道采样视频显示,管道内有黑色液体流出,但外流水量较小。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事项。12、案发报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平望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并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平望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1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胡某提供了两条检举揭发线索,经调查,其中一条线索所对应的一起案件已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认为监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过高,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检查、采样视频可见管内留存残液较少,浓度会比正常排放的液体高,监测报告缺乏客观性。经审查,作出监测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取样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得到江苏省环保厅认可,故该监测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排放的污染物中含重金属铬、镍、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其中的铬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且其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作坊处于调试、试运营阶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所经营的作坊被环保部门查获时正在进行生产,且此前已生产多日。被告人胡某的作坊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原液洒落、渗漏,排放的有毒物质浓度高,不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的作坊生产规模较小,生产时间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所排危险废物数量有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羁押的37天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