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9时许,杨某甲因张某在其内弟高奇志大门口小便与其发生争吵,后杨某甲离开。张某拿菜刀出来后,杨某甲返回再次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挥刀砍杨殿夫妇未果,后双方相隔一辆电动三轮车继续相持,杨某甲发现张某再次举刀遂捡起马扎砸向张某,致其脸部受伤倒地。张某受伤后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治,经CT检查,其右眼球破裂,右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眶内积气、软组织损伤并副鼻窦积血。2015年9月12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在局麻下给予右眼球内容物剜出术并植入义眼。经法医鉴定,其右眼内容物缺失,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颜某、王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案发后,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以杨某甲名义报案,后杨某甲被口头传唤至颜店派出所。经协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1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杨某乙用手机139××××3526以杨某甲名义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9月10日19时许,在颜店镇袁二村小学西100米处张某家的胡同口,杨某甲同张某发生争吵,张某拿菜刀砍杨某甲夫妇,杨某甲持马扎将张某的右眼睛砸伤,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杨某甲到颜店派出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64年3月28日。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1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在张某家门口,因张某在杨某甲养狗的院子大门口撒尿的事,杨某甲与张某吵起来,被劝开,杨某甲离开。张某拿着一把刀出来骂着,与杨某甲的妻子高某乙吵起来,张某追砍高某乙,高某乙就喊杨某甲。颜某害怕,跑回家,将马扎子留在了当地。杨某甲过来,将马扎子扔向张某,张某摔倒在地上,右眼受伤,后张某的母亲将张劝回家。2、证人王某甲是张某的伯母,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颜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拍了现场照片,报了警。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甲的妻子。2015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因张某向杨某甲养狗的院子的门上撒尿,杨某甲找到张某的哥哥张学臣,让他管管张某。后来听到张某与杨某甲吵起来,杨某甲被劝离。过了一会,张某手持一把菜刀骂着过来追砍高某乙,杨某甲听见动静就赶了过来,与张某隔着三轮车相持,顺手摸了个马扎子,砸向张某的头,张某蹲在地上。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在村健身器械西面胡同口,张某躺在地上,杨某甲站在张某的西面。后来张某的母亲将张某喊回家,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报了警。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倒在地上,左手拿着一把菜刀,听说张某拿菜刀砍杨某甲时,杨某甲用马扎子砸了张某,杨某乙报了警,拍了现场照片。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甲的儿子,案发当晚,在袁二村小学西路南第一个胡同里,张某手持菜刀砍其父母时,其父亲杨某甲把马扎子扔向张某,张某捂着眼躺倒在地。其父亲让其拍了照片报了警。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杨某甲到其家中问其是否向他们家大门撒尿,其否认,杨某甲就离开了。后来其听见杨某甲的妻子骂街,就从家中出来。杨某甲的妻子用三轮车撞击张某未果,杨某甲又过来,拿了一个东西将其眼部砸伤,急救车到来后将其拉走。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张某经常在其妻弟高奇志家门口撒尿,其于2015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找张某的哥哥张学臣,让其管管张某,又到张某家院子里找张某谈起此事,两人发生争吵,后杨某甲离开。张某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在胡同口骂,杨某甲听见骂声就返回到张某跟前,妻子劝其不要去。张某挥刀砍杨某甲及其妻子,未果,双方隔着一辆三轮车相持,杨某甲拿起一个马扎子砸向张某,张某眼部受伤躺倒在地,流了很多血。杨某甲让其儿子杨某乙报了警,张某的哥哥、母亲将张某劝回家,后被急救车拉走。
五、鉴定意见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右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张某被伤害的情况,以及菜刀和马扎的外观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报案,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被害人手持菜刀追砍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秉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