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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3号

马桂芳与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芳,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芳。委托代理人马海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利,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桂芳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桂芳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余687元退还上诉人马桂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隽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