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芳。委托代理人马海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利,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桂芳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桂芳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余687元退还上诉人马桂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隽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