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雷,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雷及其辩护人李春香、胡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春雷于2015年8月19日0时10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51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白×撞倒,造成被害人白×死亡,被告人袁春雷驾驶的车辆损坏。后被告人袁春雷驾车逃逸。经认定,此事故由袁春雷承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被告人袁春雷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袁春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春雷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我当时不知道人是我撞的,我造成人的死亡,我认罪,但我不是逃逸,我当时认为是烟花爆竹造成的车辆损坏,并没有看到死者、伤员,认为自己修修车就算了,确实商量了走保险不划算,我误判但不能直接证明我是逃逸。辩护人胡胜国的辩护意见为:
一、所谓的事实是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鉴定都是来源勘验笔录,现场没有提取物证和血迹,卸下来的配件上没有血迹,虽然袁春雷认罪,但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证据重大缺陷;
二、证据证明当时白×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的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相应的责任;
三、有关逃逸问题,客观环境有误判的可能,交通肇事逃逸在法律上是故意,判断失误属于过失,根据现场情况、车辆损害情况,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是施害人,意识到自己是受害人,为了减少麻烦,考虑保险繁琐等因素,自己修修就算了,符合当时现场的情况和生活的常理;
四、袁春雷配合公安机关去修理厂提取旧件,没有把车弃到修理厂自己逃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
五、被告人无前科表现好,陈述的修车过程、到案过程是可信的。建议对被告人袁春雷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春香无其他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袁春雷驾驶车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乘坐詹×,并与黄×、袁×分别驾驶的大货车,由京加路出京同去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拉蔬菜。8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袁春雷驾驶车牌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51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白×撞倒,造成被害人白×死亡,被告人袁春雷驾驶的车辆损坏。后被告人袁春雷驾车逃逸。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袁春雷承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被告人袁春雷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春雷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春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1)2015年8月21日、8月23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我开着我的×××红色仓栅式货车去河北省丰宁县大滩镇拉蔬菜,当时我车上还有一个我的老乡詹×,我们一共三辆车,我们走的京加路,大约夜里12点左右到达事故地点,我们走的是慢车道,我在中间行驶,我前面的车已经过去了,这时我看见事故地点应急车道停着一辆大型半挂货车,当我的车快要超过半挂车的车头时,突然之间从这辆半挂车的前面出现了爆炸物,当时有闪光的东西打在我车的前面,我的车前面就有两声撞击的感觉,砰砰的,然后我就打开双闪往应急车道上停,我大约往前开了五六十米左右,我就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我就从车上下来,我下车的过程中又听到两声爆炸声,我后面的车就停在我前面的应急车道上,我老乡袁×也从车上下来了。到我车前面一看,左前面挡板、左大灯都坏了,保险杠往里凹进去了,我一看这种情况,就往后走了两步,怕再次爆炸我就返回来了,袁×和我商量是走保险还是自己修车,我车上的詹×就说走保险明年的保险金额上浮,建议自己修车,我想着自已修车得了,我们大约停了有一分多钟开上车就往大滩方向走了。发生爆炸后我就是怕报警处理的时间很长,所以就没有报警。当时我车辆使用的是近光灯,效果还可以。有效距离能照40米左右。当时我没看清楚我车辆损坏的部位是否有被灼伤的痕迹。在爆炸瞬间我看见有两个发光的物体。我去沽源县修车,修车的人没有问我车是怎么损坏的,我也没跟修车的人说车是怎么损坏的。(2)2015年9月23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大约是在夜里12点左右,当时我们三辆车都是在慢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我看见有一辆半挂货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当我开车正要超过停在应急车道上半挂货车的车头时,这辆半挂车的前面出现了爆炸物,我感觉有爆炸物打在我车的前面了,我往前大概又开了50米就把车停下了,在我后面跟着我的袁×也把车停在我的车前面了,袁×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爆炸了,崩到我的车了,我看见我的车前挡板和保险杠都凹进去了,大车灯也被爆炸物崩掉了,然后我就朝事发的地方走,走了有十来步,事故地点又响了两声,是“砰砰”的声音,我就回我停车这里了,因为当时我怕再爆发伤到我,我就和袁×和詹×商量是走保险还是报警,詹×说报警处理事故拖的时间太长。我想如果走保险的话,第二年的保险会上浮,最后我决定还是自己修修算了。我们商量了一分多钟,然后我们就开车往丰宁大滩方向走了,到了大滩镇上,我和黄×、袁×商量在哪修车,我觉得在大滩修车太贵,沽源修理厂多修车便宜,然后我自己就开车去沽源修车了,黄×、袁×他们就开车走了。早上5点多钟,我就到了沽源的一个叫二虎钣金修理厂,由于当时太早,修理厂还没有开门,我就在修理厂门口等着,等了两个多小时,大约早上7点多钟,这个修理厂开门了,我就把车开进去修车了,我问这的工作人员修我这车多少钱,这里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厂子现在没有我这车的配件,当天我这车就没修成。2015年8月20号早上,我自己买需要的配件给修理厂拿过去,修理厂早上7点多钟开始修车,12点多钟把车修完之后,我就开车回大滩拉菜。下午两三点钟,我想起我这车该验了,就给公司业务员打电话问验车的事,公司的业务员跟我说经理找我,我就问这个业务员公司经理的电话,我就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说我在北京出现个事故,让我跟北京市怀柔区的警察联系,我跟怀柔的警察约好在丰宁县骆驼沟等着他们,后来警察找到我,并于当天晚上11点把我带到怀柔区交通支队。我当时驾车走的是京加路出京方向,车速是每小时70公里。我的驾驶证件类型是B2。2、证人王×于2015年8月19日的证言证明,我是丰宁县南辛营检查站协警。我在值勤,大约19日零时30分左右,我拦了一辆大货车,看是空车就放行了,过了几分钟,那个司机下车来找我,说在隧道南侧北京管界有一个人在快车道内躺着,不知道死活,怀疑是被拦路抢劫了。我问那个人怎么样,那个司机说应该没有大事,因为没有看到血迹。我怕他报假案,又拦了一辆白色的小客车问情况,那个白色小客车的司机说好像出的是事故。我问人怎么样,他说没有看到血迹,就在那趴着。当时大货车的司机和那个小客车的司机还争执着,大货车是说拦路抢劫,小客车司机说是事故,后来他们就都走了。我处理完一辆车的违章后,就把刚才的情况向我们的领班卫×汇报了,之后他就带着一个民警去了现场,回来后就报警了。3、证人卫×于2015年9月24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零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南辛营检查站值班,辅警王×找我说有人报警在111国道隧道南边北京界内可能有交通事故,有人在车道上躺着。我就开车去了现场,在帽山梁隧道南边北京界出京方向看见一辆货车停在马路右侧,一个男子躺在路左侧,货车上也没有人,躺着的人已经没气了。当时我没拿手机,就赶紧开车回检查站报北京1**报警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货车的特征是半挂货车,别的都没注意。当时天太黑,我没看见他哪受伤,就知道他当时已经没气了。4、证人詹×的证言(1)2015年8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21时左右,我坐着袁春雷驾驶的大货车和我的几个老乡去丰宁大滩拉菜,一上车我就到驾驶室后边的卧铺上睡觉,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就听见“砰砰”几声响,我就从卧铺上坐起来,这时袁春雷就将车靠边停下了,袁春雷就下车了,我一看他下车了也就跟着下车了,下车后我一看他开的车左前部的大灯、保险杠、前脸都坏了。我们下车后袁×也下来了。我问袁春雷怎么弄的,袁春雷说是烟花爆竹给打的。到丰宁大滩后我们就分开各自走了。我听见“砰砰”声就是京加路主路离丰宁的隧道不远了,具体叫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当时大约夜里12点钟左右。停车后我和袁春雷、袁×三个下车了,下车后就是问了袁春雷是怎么弄的,他说是烟花爆竹给打的。我们也就是停了一两分钟,下车看了一下就走了。我没看见袁春雷去车后边查看,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没去查看。继续上车后我们什么也没说,我过了丰宁检查站就又到后排睡觉了。(2)2015年12月8日在怀柔区检察院的证言证明,袁春雷发生事故时我正在袁春雷车上后排座位睡觉。我当时听到砰一声,袁春雷就靠边停车了。我睡得迷迷糊糊的,也跟袁春雷下车到车前查看情况了。我下车看到车左侧大灯和保险杠坏了,我问袁春雷怎么回事,他告诉我是烟花爆竹崩的。袁春雷跟我和袁×商量,是走保险还是修车,但是我没建议他自己修车。袁春雷说的“车上的詹×说如果报警处理的时间很长,报保险明年的保险金额会上浮,建议自己修车”这些话不是我说的。他告诉我是烟花爆竹打的,我也没多想。但是现在根据我的经验看,这个大灯和保险杠不可能是烟花爆竹打的,是撞坏的。我在听到砰一声时,袁春雷就靠边停车了。在这过程中,因为我在驾驶室卧铺,隐约听见几声放炮声。我下车以后查看情况,这时没有放爆竹的声音了。砰一声不是放炮的声音,但我当时不确定是什么声音。5、证人袁×的证言(1)2015年8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21时左右,我驾驶大货车和几个老乡去丰宁大滩拉菜,我们一共三辆车,我是最后一辆车,袁春雷的车在中间。我们走的是京加路,当快到丰宁隧道时,我看见前边有烟花爆竹,一开始向天上打,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烟花爆竹好像倒了向四处打。当我经过烟花爆竹燃放地点时,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半挂车,我就继续往前开,这时我看见袁春雷的车在我看见的车前边四五十米的地方停着,我就将车停在了袁春雷的车前边,我就下车了走到他的车前边。他当时就在他的车前边站着,我一看他的车左前部都坏了,问他怎么弄的,他说有人放烟花爆竹把车前边给炸烂了,他说要不然报警吧,后来他又说修车也花不了多少钱,不想找那些麻烦事就自己修吧,菜都订好了。在车下说了有一两分钟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也没再说这事。袁春雷的车左前部大灯、保险杠、前脸损坏了。(2)2015年12月8日在怀柔区检察院的证言证明,当时袁春雷的车在前,我的车在他车后跟行。我当时看到他靠边停车了,我就把车停在他车前面了。他靠边停车的过程我看清了。我当时离他车有六七百米,我看到他的车尾灯和他的车靠边并停车,是否打转向我没注意,当时能见度挺好。我听到烟花爆竹声音了,但看不到在哪放的,距离很远就能听见。爆竹声音没响多长时间,但离袁春雷靠边停车之前的一分多钟左右的时间就停了,就没有了。等我开车经过袁春雷的车时,我又听见了一声烟花爆竹声。我停车以后去袁春雷车前看了,他车左大灯和保险杠坏了,保险杠凹进去了,前脸半边没了。我问袁春雷怎么回事,他说是烟花爆竹崩的,因为当时我也听到烟花爆竹响了,他说是爆竹崩的,我也不知道,但是我也不信,因为爆竹没这么大威力。我说一句这是撞什么东西撞的吧,你撞没撞东西。他说没有,就是爆竹崩的。我上车走以后想了想,车不可能是爆竹崩的,根据车的损坏程度,肯定是撞什么东西造成的,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6、证人黄×于2015年8月21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9点左右,我开车去丰宁县大滩拉菜,我们一共有三辆车,我开一辆车,袁春雷驾驶自己的大货车车上乘坐詹×,袁×驾驶一辆大货车。我们从丰台南五环奔东五环,然后去京承高速杨雁路出口奔丰宁方向走,在京承高速时我超过了他们在第一行驶,袁春雷在第二行驶,袁×在最后行驶。当我的车快行驶到丰宁检查站距离有五六百米时,袁×给我打电话说袁春雷的车被崩了,我就把车停下来等他们,过了有十分钟袁×的车先过来了,袁春雷紧跟着也过来了,我们都下车看袁春雷的车损失情况。当时看着车损失不大,想着自己修修就行了,后来开车就走了。到了大滩之后我们三辆车就分开了,袁春雷应该是修车去了。我当时看到袁春雷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弯了,左前大灯烂了,左前大灯旁边的罩也鼓了。我不知道袁春雷驾驶车辆的车号,就知道是红色的。7、证人车×于2015年8月20日的证言证明,我修过一辆撞坏的大货车,就是带你们来的那个小伙子(袁春雷)的车。昨天早晨7点钟左右,就是带你们来的那个小伙子来到我的店里,他说让我给他修车,我看了他开来的车是一辆红色的解放牌货车,这辆车前脸都撞坏了,我问他是怎么撞坏的,他说是他开车撞到他老乡车的尾部了。因为我这里没有配件,后来他说让他老乡给买件来,之后他就把车停在我店的对面,他在车上睡觉。到今天早晨这个司机把配件拿来我给修的车,十点左右修好的,我收他600元修理费,他就把车开走了。这辆车来时车头左前部撞坏了。司机我不认识。这辆车来时就带你们来这的司机一个人。车牌号我没记,是豫字头牌照。我换的前保险杠、左前雾灯、左前大灯、中网、前面板、雨刷导流板。前保险杠和前面板我给新喷的漆。这辆车损坏的旧件是我拆下来的。我没注意这辆车来时撞坏的地方或旧件上是否有血迹或肉组织。这个车司机没跟我说是在哪里撞的,他就说撞在他老乡车的尾部了。8、执法记录视频证明,袁春雷带公安机关去修理厂提取车辆拆下的旧件经过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事故基本信息及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8月18日22时52分许,白×驾驶车牌号×大型汽车由白河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1、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车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通过丰宁南辛营检查站时车辆左侧损坏以及车速等情况。12、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痕迹)字(2015)第47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车号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前部的破损中网为同一整体所分离。1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对事故现场遗留灯罩附着的血痕与白×的血痕样本进行DNA同一对比,支持事故现场遗留灯罩附着的血痕为白×所留。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物检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送检的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漆片编号为2015922JC1,由修理厂提取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时更换下的车头中网上提取的红色漆片编号为2015922JC2,死者白×所穿短裤左腿前侧提取的红色附着物编号为2015922JC3,×××重型仓栅式货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左侧提取的红色漆片编号为2015922JC4;经成分比对检验,(1)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漆片(2015922JC1)与由修理厂提取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时更换下的车头中网上提取的红色漆片(2015922JC2)为同种油漆,成分相同;(2)死者白×所穿短裤左腿前侧提取的红色附着物(2015922JC3)与×××重型仓栅式货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左侧提取的红色漆片(2015922JC4)的第一层物质的成分相同。1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67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白×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袁春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袁春雷承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袁春雷驾驶的×××货车车辆信息情况。1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袁春雷持有的驾驶证驾驶资格为B2,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案发时袁春雷存在使用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19、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白×自然身份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袁春雷驾驶的×××大型汽车依法进行了扣留。21、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8月19日0时10分许,在怀柔区京加路151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了肇事嫌疑车掉落的大灯灯罩,对该灯罩上附着的血迹与死者进行了DNA鉴定;因后查获的肇事大货车损坏部位已修复,提取的肇事大货车更换下的左前大灯损坏旧件有限,无法与现场提取的肇事车掉落的大灯灯罩进行同一整体分离鉴定。22、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2015年8月19日0时1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出京方向151公里500米处,白×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后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留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车主为白×,在事故现场不远处发现三组已燃放的组合烟花。经过侦查发现车号为×××的大型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嫌疑车辆为红色车头,左侧前脸有明显损坏,机动车所有人为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2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勘查,事故现场周围无监控设备。2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肇事车辆损坏旧件的经过情况。2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情况。26、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春雷归案经过情况。28、前科查询结果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春雷无前科劣迹,以及其身份情况。29、丧葬费收条证明,被告人袁春雷家属代其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春雷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春雷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春雷减轻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春雷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丧葬费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春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福文
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