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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34号

原告马彩琴诉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三元、候岁琴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3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某某,男,住甘肃省陇西县。第三人候某某,女,住甘肃省陇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第三人余某某、候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

审 判 长  李 青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霞

代理

审判员  汤玉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