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要求许某某于庭审后五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但许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诉讼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栋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林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