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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恢字第93-2号

于敏与盖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敏,盖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93-2号

申请执行人:于敏,女,1989年7月10日生。

被执行人:盖松超,男,1986年9月6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盖松超银行存款840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纪  法  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迟振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