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673号
原告:浙江龙都控股集团丽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明业。
被告:潘丽君。
原告浙江龙都控股集团丽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龙都控股集团丽水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锡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 军 来源:百度“”